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壹仟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城区予倩路行驶至风光桥南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精测试条、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吴某甲证言;③被告人吴某某供述;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96****)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