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街道碧塘广场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15时5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街道环城路沁园小区叉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曹某某驾驶的由道路右侧驶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吴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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