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76号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通城县**镇**场附近出发,沿**路往**镇**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鄂*****白色**牌小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吴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民警处警时发现吴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1月9日23时40分抽取的吴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8.3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汪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四兵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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