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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址荆州市沙市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荆州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9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丁某某驾驶的鄂D****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在荆州区太湖派出所对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l00ml,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荆州市中心医院荆北分院提取吴某某静脉血样,并将吴某某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沙市区**栋**室,联系电话1592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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