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1********,汉族,小学文化,荆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2(逾期未检验,注销)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号牌为鄂D****2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被告人吴某某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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