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武汉东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友谊大道工业二路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6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235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39288****。
2.案卷2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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