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3******** ,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3日20时47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1 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往医院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吴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6.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3. 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缪陈晨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72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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