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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江南水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江南水乡路金口鲁湖养殖场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54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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