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姜某某二人,途经当阳市草埠湖镇一分厂加油站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9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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