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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村**组**号,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鄂A****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陆羽大道与西寺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3.6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342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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