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村**室。因2020年6月8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20年8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罚款一千六百四十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郧阳区**镇商业二街往**镇**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查获现场视频、吴某甲指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现住郧阳区**镇**村**室,联系电话:1777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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