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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0********,苗族,初中文化,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利川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利川市毛坝镇车罗村小地名为“石板沟”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至路边河沟,被毛坝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抽血送检。经检测,吴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吴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雷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练

                            检察官助理:刘素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630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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