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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30.99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云某某城关镇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居然之家”路段时,为避让任某某驾驶的鄂A****3号小型轿车摔倒,造成吴某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春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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