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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525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嘉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1H***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锦绣路城南立交桥上路段时,追尾吴某甲驾驶的浙C0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留在现场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后吴某某被带至温州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吴小道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吴小道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还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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