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MFL****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龙岗大道与竹坡路交界处路段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邵某某驾驶的湘A9****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89.2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吴某某饮酒后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吹气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25mg/100ml;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89.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卫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随案移送录像光盘资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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