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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万宁市****村委会****号,户籍所在地,2005年7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月0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琼C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仁里桥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吴某某抽血后送往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08mg/100ml(试管号:50000053****)达到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从东澳镇沿加神线往万城镇方向行驶,至万城镇**汽车修理厂(加神线1KM+9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琼C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和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吴某某抽血后送往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5mg/100ml(试管号:50000059****)达到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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