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村**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0日11时00分许至12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的家中吃午饭期间有饮酒,之后驾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浙G01****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上路行驶,13时58分许,吴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路与**街路口地方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后被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视频制作说明;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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