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违法,被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A****的小型轿车并搭载盛某某,从本县丹东街道步北路柯剑飞水果店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县茅石线楼下舍村村口时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其自己受伤,浙BA****号牌小型轿车、楼下舍村花坛、公路路标等物损坏。谷某某路过事故现场并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和盛某某等候在现场。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本县公路管理段168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灵雅舍村楼下舍自然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盛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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