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3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柴雅线桐庐县凤川街道三鑫村玫瑰园路段时,与路灯杆发生碰撞后冲进玫瑰田里,造成车辆及路灯杆、青苗受损的单车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二册、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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