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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25日被贵州省贞丰县公安机关注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岗下村新兴路69号前路段时,与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达醉酒程度。

我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已经与夏某某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调解书、行政处罚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1016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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