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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3********,苗族,初中文化,浙安消防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住兰溪市**街道**路**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1Y****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往大阜张行驶,途径兰溪市开发区越中路与元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2020年6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爱洪

检察官助理:施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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