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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6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村,因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31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赣03*****号变型拖拉机在乐清市大荆镇双峰社区大门村桥头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大荆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赣03*****号变型拖拉机卖给金某某,该拖拉机已被切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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