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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320322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本田”牌二轮燃油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屯路口南时,与一辆违规掉头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及所驾驶摩托车受损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出租车驾驶员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0900元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等;

2.证人冯某某、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驾车,所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维鲁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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