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5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城关桥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2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85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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