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大院**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冀******黑色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莲池南大街地道桥北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冀******黑色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天威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绍军
检察官助理:李雅芳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大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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