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水产市场小生水产行工作,住江阴市**镇**市场**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9日12时2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璜土镇小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湖市场东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机非隔离花坛内的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8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通知妻子王某某来到事发现场,王某某当场报警后让被告人吴某某回到水产行休息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相关照明设施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市场**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