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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0********,汉族,群众,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座**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辅道白沙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吴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检讨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 史  锋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1435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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