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案发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在赣州市章某某**吃宵夜,期间喝了啤酒。当日4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湘MMK**号小型轿车搭载许某某沿章某某**路由**行驶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赣州XH**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某及许某某在现场等待,许某某自称是事故发生时的湘MMK**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吴某某坐在副驾驶,吴某某也向民警称自己未驾驶机动车。经现场调查确认,事故发生时湘MMK**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吴某某,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民警口头传唤犯吴某某至赣州市**医院提取血样并封装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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