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KP****小型汽车沿高邮市送桥镇送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苏KB****小型轿车相撞。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59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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