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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8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城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交叉路口时,遇民警设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企图逃避依法检查,被民警当场抓获。

当日9时47分,被告人吴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4mg/100mL。后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霞

检察官助理:周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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