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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苏HY****假号牌的**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湖县黎城街道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7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管某某驾驶的苏NM****牌号的**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39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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