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暂住本市姑苏区**三村****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点4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苏E3****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工业园区摩天轮停车场出发,途经星湖街、独墅湖大道、南环高架,在行驶至南环高架盘胥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机动车驾驶证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案发查获时的现场执法记录影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晔

检察官助理:胡泽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