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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U****号小型汽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房某某、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530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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