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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D2****小型轿车沿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文化公园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苏A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对吴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3.5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吴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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