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6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奥体路行驶至运河文化城大桥下帮朋友搬家,原路返回至宿迁市湖滨新区奥体路陆庄小区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87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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