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27****。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2019年4月6日14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定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P****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高线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磨头镇许记超市门前路段右转驶出道路,后由南向北行至宝圣浴室门前场地与沈某某停放的苏F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许于如皋市如高线场北大桥西侧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9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袁桥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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