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幢(户籍所在地:高某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高某区淳溪街道北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兴路路口时,与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谢某某)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勤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系酒驾,遂将其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居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27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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