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1********,汉族,在职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6****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孙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某于同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公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