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J***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有限公司目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头灶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台市**镇**村**组**号的住所(139****243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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