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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家人,从其家中沿江某某潇浦镇永明北路往四方井路段行驶。15时许,途经四方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对其血样抽取,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车辆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5.现场照片;6.道路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5274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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