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3时30分许,吴某某与好友刘某某等三人在安康市汉滨区**镇***饭店聚餐,期间共喝了九瓶啤酒,饭后吴某某驾驶陕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恒口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十天高速安康方向K345公里400米处时(西乡段),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某甲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汉中高交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西乡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20]648号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小兵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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