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住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租房出发准备到萧山区**镇**路**公司运送快递,当其驾车沿萧山区义桥镇**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新峡路路口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七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6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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