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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生,民身份号码420115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8****的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经昆山市中环快速路后在昆山市前进路虹桥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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