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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庄**村**号,现住******开发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自****生活区附近饭馆绕行驶向**生活区,行驶至宜化化工西门公共通行路段处被准东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开发区**房**,联系电话:1395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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