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7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派出所**社区,现住蓝山县**派出所**社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M*****的小型轿车,从蓝山县市政广场往新田县城行驶,同日21时55分许,行驶至新田县新华西路中山广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6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5月6日,经蓝山县司法局出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4.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学校附近人群密集区域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跨区域长途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诚
检察官助理:陆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7462****
2.案卷材料1册,讯问光碟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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