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3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江某某及熊某某)从惠水县县医院路口往惠水县城圆台路方向行驶至惠水县财富中心小区(太平路)路段时前轮碰撞行人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受伤(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一般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吴某甲抽血送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吴某甲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793号;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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