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甲等人在 “****”餐饮店内吃饭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驾驶桂G****3号小型汽车从象州县寺村镇往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355线1725公里450米处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桂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道路左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车,便对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之后交警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8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检察官助理:韦林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象州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50309****;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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