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所在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6月0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1日21时53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A****M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高新区可利村村口相思湖北路行驶至鲁班路中段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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