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8********,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北部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6号小型轿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市北铁一级公路机场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车道上停车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桂E****7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赔偿了桂E****7车辆的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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