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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钦州市灵山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悬挂牌号:粵A**U**),于2019年9月22日0时34分许,当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北进广深大道中北107米时,与冯某航的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号牌:粤L5Y****)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送广东水电医院治疗及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 05mg/100ml),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航、何某潮、吴某泉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吴某甲波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某某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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